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七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T字板手及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教訓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是依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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