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比照調整,借款期限為自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二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繳納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止之本息,嗣後即未再按期攤還,尚欠七百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一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乙○○繳納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止之本息,嗣後即未再按期攤還,尚欠七百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一元之本金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七百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一元,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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