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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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乙○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及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乃指行為人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辱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一切行為,且侮辱罪之構成,除行為人客觀上之言語內涵與侮辱之概念相當外,尚須參酌被害人、在場聞者之認知,依社會一般觀念為一綜合判斷,以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明知正犯之犯罪行為,而出於幫助之意,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且幫助犯,僅有正犯實施前之事前幫助及正犯實行時之事中幫助,對於犯罪後之幫助,除法律特別有規定外,應不成立幫助犯。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無非係以:⑴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下午,被告丁○○發動機車,並以機車廢氣噴自訴人,且在自訴人質問被告丁○○時,被告之子 黃俊凱 出言辱罵自訴人,被告黃珠魚不但未出言制止,反以噴機車廢氣之方式幫助其子黃俊凱對自訴人公然侮辱。⑵同日晚上九時許,被告丁○○與自訴人之妻發生爭執,被告丁○○電召被告丙○○回家後,被告丙○○作勢欲打自訴人,並說若自訴人沒怎樣,其子也不會罵譙自訴人,若有辦法就去告等語之方法幫助其子黃俊凱妨害名譽。⑶被告丙○○於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中,當庭以「我要等著看你會有什麼樣的下場,看上天怎麼懲罰你,我要等著看你怎麼死的」等語公然侮辱自訴人等情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丁○○、丙○○堅決否認有幫助公然侮辱及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犯行,丁○○辯稱:在門口發動機車準備騎機車出門時,與自訴人發生爭吵,伊子黃俊凱在屋內罵時,伊有出聲制止,且非故意以廢氣噴自訴人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當天晚上自訴人責問伊,為何伊兒子要辱罵自訴人,伊才回自訴人說,若自訴人沒怎樣,伊兒子不會罵自訴人,且是自訴人說要讓伊打,伊才作勢要打自訴人,伊沒有幫助伊子黃俊凱辱罵自訴人,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才臨時接到下午四點要開庭之通知書,因不知何事要開庭,一時氣憤情緒激動才會說出上開話語,伊決無侮辱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六時許,自訴人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與在發動機車之鄰居即被告丁○○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之子黃俊凱聞訊在屋內辱罵自訴人,被告丁○○隨後發動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被告丙○○返家後,又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並作勢欲打自訴人,且於自訴人質問其子黃俊凱辱罵自訴人一事時,回以若自訴人沒怎樣,我兒子也不會譙自訴人等事實,經自訴人供述甚詳且為被告所承認,應非虛妄。自訴人雖以:「丁○○在其子黃俊凱辱罵自訴人不但未出言制止,還發動機車以機車廢氣噴自訴人之方式幫助其子黃俊凱公然侮辱自訴人」,及「丙○○作勢欲打自訴人,並說 若伊 沒怎樣其子不會 譙伊 」等語認被告之行為對其構成幫助黃俊凱公然侮辱之犯行(參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然被告丁○○係發動機車準備騎車出門時,細故與自訴人發生爭執,其子黃俊凱在屋內聞訊,方出言辱罵自訴人,此係一偶發事件,被告丁○○事前並不知情,實難謂被告丁○○在其子黃俊凱辱罵自訴人前之發動機車噴廢氣行為,係出於幫助黃俊凱公然侮辱之故意行為。而在黃俊凱辱罵自訴人後,被告丁○○發動機車噴廢氣之行為,及被告黃哲明於同日晚上,被告作勢欲打自訴人之行為及在自訴人質問黃俊凱出言辱罵自訴人一事時,出言表示若自訴人沒怎樣,其兒子不會譙自訴人等情,均係在被告之子黃俊凱對自訴人公然侮辱之犯行實行完畢後,被告丁○○、丙○○之上開言行,非屬對黃俊凱之公然侮辱犯行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幫助行為。況被告丁○○當時係欲騎乘機車出門,其發動機車乃騎車前之必要行為,且發動機車之久暫,係視機車之性能而定,難謂被告丁○○騎發動機車之行為,對其子黃俊凱之公然侮辱犯行,有何消極或積極之助力;且被告丙○○之上開言論,係就自訴人質問提出辯解,亦難謂其有幫助黃俊凱公然侮辱自訴人之故意。再者,被告丙○○及自訴人均是認被告丙○○於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庭訊時,曾對自訴人言及「我要等著看你會有什麼樣的下場,看上天怎麼懲罰你,我要等著看你怎麼死的」等語,然被告丙○○、妻即被告丁○○、子黃俊凱前遭自訴人自訴或告訴公然侮辱等案,或於乙○繫屬中,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二份及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被告丁○○、丙○○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庭當天,方收到本案開庭通知書,此有被告二人傳票送達回執證書附卷可參,是以被告丙○○於庭訊中,因於開庭前才收到自訴人對其又提起本案訴訟之傳票,氣憤自訴人對其及家人之訴訟,方出言表示要看自訴人會有怎樣下場,看上天怎麼懲罰等語以觀,除足顯示被告丙○○之憤怒外,並未見被告丙○○有特別針對自訴人為侮辱之意思,客觀上亦不足貶低他人對於自訴人之評價,自難單以被告丙○○抨擊自訴人控告其及家人之行為及自訴人主觀之臆測,認定被告丙○○之言論係對於自訴人侮辱之行為,是被告丙○○前開行為或有未當,然究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對象有別,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丙○○有何刑法公然侮辱之幫助犯行為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得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之幫助犯及公然侮辱罪相繩,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