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劉旻吟 律師
乙○○律師送達代收人乙○○被告金進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被告對前項給付,就被告所有金近一號船舶、及金近一號船舶之設備、屬據,有優先受償權存在。
(三)對於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訴外人 吳龍鳳 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該公司所屬金近一號漁船船長一職,依雙方所定之勞資合作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公司每月發放吳龍鳳一次安家費六萬元,有所捕漁獲銷售後所得款項,扣除管理費百分之十,再扣除大公費用,資方方得百分之六十七,勞方全體船員分得百分之三十三,吳龍鳳可分得五份。被告公司與吳龍鳳核算應方得之分紅款項後,及由訴外人及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簽發三紙支票予吳龍鳳,金額為二百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
(二)訴外人吳龍鳳業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將其任職被告公司所屬金近一號船長期間所生之債權(連同優先受償權)二百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轉讓與原告,此為被告所明知,並將訴外人甲○○所簽發之三紙支票交付予原告,詎該三紙支票屆期提示皆遭退票,甲○○又另簽發三紙支票予原告,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交付予原告,屆期提示仍皆遭退票。嗣雖已清償一百萬元,餘款則迄未清償。原告既已受讓吳龍鳳之上開債權,自得向被告請求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
(三)前開債權係本於故約契約所生之債權,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就前揭債權被告對金近一號船舶及其設備屬具有優先受償權存在。
(四)被告多次表示一段時間後可償還,但一再拖延。
(五)本件並無人爭執原告之優先受償權,目前被告亦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中。
三、證據:提出勞資合作契約書、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支票三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為:
一、聲明:無。
二、陳述:
(一)完全同意原告之請求,亦承認原告之債權,只是償還時間之問題,應可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前清償部分。
丙、本院依職權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查支票之提示人及是否兌現。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龍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金進一號船舶之船長,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二,吳龍鳳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亦明知此事,然被告公司僅清償一百萬元,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並加計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確認原告就前開債權,對被告公司所有之船舶金進一號及其設備屬具有優先受償權;被告則以完全同意原告之請求,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龍鳳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該公司所屬金近一號漁船船長一職,依雙方所定之契約,被告公司每月發放吳龍鳳一次安家費六萬元,有所捕漁獲銷售後所得款項,扣除管理費百分之十,再扣除大公費用,資方方得百分之六十七,勞方全體船員分得百分之三十三,吳龍鳳可分得五份。被告公司與吳龍鳳核算應方得之分紅款項後,及由訴外人及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簽發三紙支票予吳龍鳳,金額為二百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訴外人吳龍鳳業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將其任職被告公司所屬金近一號船長期間所生之債權(連同優先受償權)二百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轉讓與原告,此為被告所明知,並將訴外人甲○○所簽發之三紙支票交付予原告,詎該三紙支票屆期提示皆遭退票,甲○○又另簽發三紙支票予原告,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交付予原告,屆期提示仍皆遭退票,被告迄今僅清償一百萬元,仍有餘款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資合作契約書、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支票三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三份為證,且為被告所自承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被告既已當庭表示承認原告所有請求,原告亦自承無人就其對金進一號船舶及其設備屬具之優先受償權存在有所爭執,目前被告亦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中,則原告享有優先受償權之私法上地位並無任何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必要以確認判決除去其危險,是以原告自無請求確認其對金進一號船舶及其設備屬具有優先受償權之確認利益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對被告所有之金進一號船舶及其設備屬具有優先受償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既已自承原告確實自訴外人吳龍鳳處受讓上開債權,對債權之金額亦無誤,且原告所執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所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確盡皆退票等情,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然被告既確對原告負有債務,自應依法如期清償,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既已就系爭債務簽發支票予原告,自應認為支票之發票日即為系爭債務之清償期,換言之,被告至遲應於支票之最後發票日屆至時清償全部債務,至其有無資力一節,對其依法應負之清償責任並無影響,然本件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訴以來,本院多次應兩造要求改期以利被告清償,然被告迄仍未能全部清償,是以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予與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支票之最後發票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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