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幫助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鎖工具伍支、拆解工具壹袋均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綽號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八之二三號倉庫內所寄藏之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受「阿宏」之託,基於幫助寄藏之犯意,以每部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代為更換機車鎖頭,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及同年十一月七日,分別前往上址,更換機車鎖頭,嗣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為警於前址查獲,並扣得甲○○○、丙○○、乙○○所有已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XTD─八九三號、CHE─О一八號機車共三輛、未報失竊之FDE─四九О號、JRF─二四一號機車車牌各一面、引擎外殼二具、開鎖工具五支、拆解工具一袋。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雖坦承右揭二次前去上址,為「阿宏」更換機車鎖頭,每部代價三百元等事實不諱,惟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是贓車,後來「阿宏」要我去拿引擎時,我有懷疑等語。經查:
㈠上揭車號0000000號、XTD─八九三號、CHE─О一八號機車,係被
害人甲○○○、丙○○、乙○○所有,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在高雄市○○區○○路小騎士前、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內、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十九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業經被害人甲○○○、丙○○、乙○○指述在卷(警卷第五至七頁),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通報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三紙等在卷可佐,該機車係屬贓物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是贓物云云。惟機車均須依法懸掛車牌,且須有行車執照以資
證明其正當來源,係一般人均有之常識,以被告自承其於為「阿宏」更換機車鎖頭而收受機車時,機車均置於以堆放化學物品為主之倉庫內,其前後二次前去拆解機車頭鎖,第一次換二部機車鎖頭,第一次有問機車來源,「阿宏」有拿機車行照給我看,說不是贓車,之後未再拿證件給我看,我有懷疑機車是贓車等情,一般人依此情狀,均可知該機車顯為贓車無疑,具備拆解車頭鎖能力之被告自亦有此認識,而不得委為不知。況第二次前去上址(亦即為警查獲當天),以現場扣得之物品,除報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XTD─八九三號、CHE─О一八號機車共三輛外,尚且有未報失竊之FDE─四九О號、JRF─二四一號機車車牌各一面、引擎外殼二具,如非係贓物,何以有拆解之車牌及引擎外殼在現場?㈢又關於查獲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到場查獲之警員 劉玉賢 到庭結證稱:我們接獲線
報在查獲地中崙倉庫內,有人在拆解機車以借屍還魂的方法拆解贓車,提供人沒有確切指明是那一個倉庫,因為附近都是工廠得倉庫,案發當日我正在尋找暫停於巷口廟前處,看見另一個人(下稱甲)頭戴安全帽,他騎在機車上正在巷口轉角處打行動電話,過了沒多久被告騎機車來甲面前,甲自他的機車腳踏板處將一個肥料袋裝的東西(後來發現是二具引擎外殼)交予被告,之後被告載著這二具引擎外殼往回走,我們覺得被告行跡可疑就跟著他到被查獲的倉庫前,被告打開電鐵捲門騎進去,將鐵捲門關上,我們不敢確定,我就先巡視四周環境,查訪隔壁鐵工廠老闆告訴我們說這個倉庫常常有不明機車進出,我們就決定去敲前門也就是被告進去的鐵捲門,由警員 王先 敲門表明身分,讓被告他們接受臨檢,我在一旁勘查,我看見被告開後門探頭,馬上舉槍喝令被告不許動,被告立刻回頭往裡面跑,等我要上前到門後,另一人就從後門逃逸,我追不上,被告往前門跑,被王制伏,裡面就沒有其他人,倉庫大約有五、六十坪大,大部分都是囤積一些化料。倉庫的後方有用木頭釘的小隔間,扣案物品都是在裡面查獲的,其中有壹台機車已被解體,我記憶所及輪胎、腳踏墊已經拆解下來,現場有很多拆解的工具,我們將被告控制在案發現場,現場還有查獲三輛疑似失竊的機車等語甚明。復據證人即到場查獲之警員 王定國 到庭結證稱:我當時人在另外一個點埋伏,劉警員他跟監到倉庫前連絡我過去,我們聽到裡面有工具使用類似鬆開螺絲馬達的聲音,我就請劉到後門,我守前門,因為倉庫老舊有破洞,我自外面往裡面看,有壹台被告的山葉機車,另外壹台是石橋機車,這二輛是停於倉庫內的隔間外,我發現那二部機車上面的引擎殼應該不屬於該機車本身的年份,機車外殼新,引擎殼很舊,因為我尚未從警之前我是從事機車修理業,所以比較清楚,我就敲門表明身分,在前門前可以看到後門的情況,我看見被告跑到後門,先開門出來,看到警員劉又折回來要從前門逃出去,另外一個人就趁機從後門逃走。當被告要開前面鐵捲門開關時,我拿槍喝令被告趴下慢慢再走向電動鐵捲門開關打開鐵捲門,再回原位趴下,因為倉庫石棉瓦有破洞大約長十五公分寬八公分,我用手電筒照他,所以他知道我在門外,我進去現場小房間外面有被告機車還有石橋的機車,我叫被告帶我到小房間去,看見一輛正在拆解的山葉重機車,引擎零件全部均都已拆下,只剩齒輪箱尚未拆下,另外一部分三陽輕機車只是機車電門鎖被更換過,其他都尚未卸下,石橋機車上的引擎殼並不是他原來機車上面的引擎殼,它的引擎殼是在小房間裡面找到,引擎號碼尚未磨損,石橋機車懸掛的車牌是0000000號。原來應是GHE─○一八號,山葉重機車掛的是JRF─二四一號,本來應是XTD─八九三號,我們在小房間內抽屜查到萬能鑰五支,還有引擎的各式拆解工具,有一些T型扳手,有的是要拆解電盤比較特殊的工具及六角扳手,十字起子,E型起子,鐵鎚、套筒、美工刀等,房間內壹張桌子壹支電話等語亦明。被告如非對於共犯「阿宏」所寄藏者為贓物有所認識,何須於警圍捕時急於逃離?㈣另被告雖舉證人丁○○以證明與「阿宏」係偶然相識,純粹幫忙換機車鎖頭不知
是贓等情,惟證人丁○○到庭證述:有人要其為「阿宏」脫罪等語,仍無解於被告幫助寄藏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幫助寄藏贓物罪。被告助成正犯「阿宏」犯罪,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之前並無經判處徒刑以上之犯罪前科,素行非劣,係為賺取費用幫助正犯「阿宏」寄藏贓車,犯行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法律,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有機車開鎖之專業技能,竟捨於正途而不為,而幫助他人寄藏贓物,且於警員臨檢時有逃脫之意,即易陷入贓車集團為其所用,爰不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之開鎖工具五支、拆解工具一袋分別係被告及正犯「阿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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