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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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鍾義律師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五分計付遲延利息及每百元日息十分計付違約金。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並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如遲延清償時,另應給付按每百元日息五分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每百元日息十分計算之違約金,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詎被告屆期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並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如遲延清償時,另應給付按每百元日息五分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每百元日息十分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屆期既未清償系爭四百萬元借款,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即應給付借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明定。經查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係按每百元日息五分計付,依此計算,兩造約定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將高達百分之一百八十二.五,顯屬過高,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原告對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之遲延利息,自無請求權。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或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固約定被告如有遲延清償時,被告應按每百元日息十分給付違約金。然本院審酌依此計算之違約金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五,而約定之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超過部分即無請求權,是基於法律之規範目的,對於約定之違約金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亦應為相同之處理,且被告除給付違約金外,另須給付遲延利息等情狀,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由本院依職權酌減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始為相當。是綜上所述,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四百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對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則無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