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呈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煙檢字第二八三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敘明綦詳,且其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復扣得白粉一包可資佐證,而該扣得之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海洛因(淨重○‧二五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89)陸(一)第00000000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五六號送觀察、勒戒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八三五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二五公克,包裝重○‧
二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又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白粉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訊時所述,而認被告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另自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前亦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右揭事實。經查:被告於警訊時固供承:「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開始吸食,最近一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四時許經警方查獲之前五分鐘在嘉好路旁吸食」等語在卷,惟其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經送觀察勒戒,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況其前開所承,係警方詢以:「你於何時開始吸食?最近一次於何時、地吸食?如何吸食?」時所為之回答,顯見依該供詞內容,僅足以推認係指伊第一次及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尚難據以指為被告係自該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公訴人遽以之排除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範圍,而認被告於右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嫌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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