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 律師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華山 律師被告己○○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尚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各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丙○○、戊○○公司負責人其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原係尚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格公司)之負責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變更登記為甲○○),為從事營造業工程業務之人。該公司向財團法人崇義文化教育基金會承攬崇義大樓興建工程後,將該工程中之鋼結構工程轉由戊○○為負責人之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頂公司)承攬,根頂公司再將該鋼結構工程中之吊裝工程轉由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之己○○所開設之宗協工程行承攬,己○○乃僱用 田明德 參與該工程之施工。尚格公司、根頂公司、己○○分別為本工程事務之雇主,於其等所承攬之工程施工中,對勞工在不適於鋪設臨時性構台之鋼構建築,且未使用施工架而落差超過二層樓或七‧五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工作,而有墜落之虞時,應注意設置可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之設備,使勞工佩帶安全帶等安全器具,並應張設防護網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勞工在高處墜落而致生傷亡。丙○○、戊○○分別係尚格公司、根頂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工作場所之安全設施之設置、維護等,亦應切實督導、要求公司人員及實際承攬之己○○,防止施工人員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詎尚格公司、根頂公司、己○○在前開工作場所,均疏未注意提供確實勞使用安全帶之設備及張設防護安全網,且依當時工作場所施工之情形,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其所僱用之員工田明德在該工地五、六樓間樓梯平台之合梯踏條上從事五樓頂板大樑之螺栓安裝鎖斷工作時,有發生墜落之危險,竟仍疏未注意設置可供安全帶使用之設備及防護安全網,而田明德適於工作時,不慎自該高處墜落地面,終因無可確實使用安全帶之設置,無法確實使用安全帶,且其下方漏未設置防護安全網,無法保護身體,致其身體直接墜落地面,頭部遭受撞擊,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高雄長庚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惟訊據被告尚格公司、丙○○、根頂公司、戊○○則對於上揭時地,被害人田明德因從事該工地大樓五樓頂版大樑之螺栓安裝鎖斷工作時,不慎從高處墜落地下一樓地面,因未設置防護安全網,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被告尚格公司、根頂公司、丙○○均辯稱:均有依約要求己○○設置安全網;被告戊○○辯稱:工程業務均由總經理 黃進成 負責,伊不清楚,不應被起訴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田明德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崇義大樓工地五、六樓間樓梯平台之合梯踏條上從事五樓頂板大樑之螺栓安裝鎖斷工作時,不慎摔落地面,因工地下方未設置防護安全網,致頭部撞擊工地一樓地面,引發顱內出血,終至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之妻丁○○在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與被害人在同時、地工作之工人 潘明昌 、 林勇輝 在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被害人田明德確因本件職業災害發生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七幀在卷可憑。
(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田明德係在五、六樓之鋼構建築大樓工作,其高度遠超過七‧五公尺,而該鋼構大樓僅以鋼構組裝,建物中心尚無橫樑等物交錯,鋼構本身亦無可供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之掛鉤、鐵架,建物外觀亦無牆壁設施,未鋪設臨時性構台,亦無施工架之設置,其墜落處並無設置防護安全網。足見,如被告等在該工作處所鋪設臨時性工作平台、施工架、可確實使用安全帶之設施(例如掛鉤、鐵架等物)或在下方設置防護安全網,則縱田明德不慎墜落,當亦不致發生本件死亡之職業災害。且本件職業災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檢查、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尚格公司、根頂公司、 潘萬德 均有違反營造安全設施標準第一百三十六條所定:不適於鋪設臨時性構台之鋼構建築,且未使用施工架而落差超過二層樓或七‧五公尺以上時,應張設防護網之規定,被告己○○復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所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規定,此有該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南檢營字第一一六0六號函一份附卷可憑。是本件死亡之職業災害之發生,與雇主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確有直接因果關係至明。
(三)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尚格公司、根頂公司、己○○均為本件工程之雇主無疑。被告尚格公司、根頂公司固以其等已要求下包須注意工地安全,安全網之設置係己○○之責任,其等無須負擔刑責云云置辯,並提出工程合約書以佐其說。惟查被告尚格公司、根頂公司均派有工地主任在施工現場督導工程之進行一節,為被告等所自承,且為證人黃進成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則被告尚格公司、根頂公司、丙○○、戊○○等對於該工程之進度、施作之過程、品質、安全設施之設置、維護、欠缺等情,焉得諉為不知?且事業主之防止工地施工發生職業災害之責任,難道可以與承攬之包商簽約後,即可引為卸責之藉口?被告等既在工地指派工地主任督導工程之進行,對於被告己○○漏未設置防護安全網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焉有不能發現、指正之理?如被告等確實非常注意工地安全之維護,當積極要求己○○於施工時,切實遵照安全維護之要求,提供各項勞工安全衛生之設備,被告等捨此不由,至本件致人於死之職業災害發生後,方執書面之工程合約書,圖為卸責之依據,實屬非是!況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確無設置安全網,已據證人潘明昌在警訊時證述屬實;而被告己○○與被告根頂公司合作二、三年,均無談到工地安全設施問題,尚格公司在本事件發生前,亦未談到設置安全設施之問題,也沒有要求設置安全設施等情,亦據被告己○○在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等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再被告己○○係從事營造業務之人,且係實際督導被害人田明德施工之人,其依法自應提供維護其在高處施工時之安全設備,以防止其墜落,且依當時之工作環境,並無不能架設平台、施工架、安全帶掛鉤、防護安全網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設置,致被害人在高度約二十公尺之五、六樓處,因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及無防護安全網之緩衝而墜落到地下一樓,終致發生職業災害死亡;顯見被告己○○對於被害人田明德之死亡確有明顯的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四)復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事業之負責人乃指有權決定一切事務及依法律規定有權對外代表該事業之人。而勞工安全衛生法對於雇主所課責任,係以雇主違反該法所規定之各項義務即為成立,亦即課以雇主對於事業工作場所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與管理之責任。被告戊○○係根頂公司之負責人,自有權決定公司一切事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此觀該公司與尚格公司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自明。而依前開檢查報告書所載,被告根頂公司所僱用勞工及參加勞保人數僅四人,其所承攬本工程者僅為鋼結構工程,金額僅三千餘萬元,顯見被告根頂公司並非組織複雜之集團性公司,被告戊○○既係根頂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一切事務,對於該公司主要之重機、營建業務,焉有全然委諸於總經理黃進成,而全然不顧之理?此與組織規模龐大、事業管理分工複雜之企業並不相同甚明。是被告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等五人確分別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被告己○○並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尚格公司、根頂公司、己○○違反此項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被害人田明德死亡之死亡職業災害,核被告尚格公司、根頂公司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而被告丙○○、戊○○分別係尚格公司、根頂公司之負責人,均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轉嫁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四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己○○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身為雇主,未能切實設置防止發生勞工墜落之安全設備,致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使死者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及家中生計之支柱,及其等之過失程度、被告尚格公司、根頂公司、丙○○、戊○○犯後飾詞圖卸,態度非佳,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且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丙○○、戊○○、己○○所犯之罪,均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均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查被告丙○○、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於八十年間固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惟其五年內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已陳明不願追究等情,業據被害人之妻丁○○在本院審理中到庭陳明在卷,足見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燦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二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負責人,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