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一六四之二號丁○○所經營之大高雄檳榔攤,利用無人之際,竊取丁○○所有之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插入自己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卡供己使用;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丙○○所經營之有順通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內之摩托羅拉LF二○○○I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先插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卡供己使用,嗣又交由其兄 黃呂榮 插入黃呂榮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卡供黃呂榮使用。嗣因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失竊當日即報警處理,經警依丙○○所失竊之上開行動電話序號,查得黃呂榮之通聯紀錄,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住處查獲,並起出上開行動電話二支,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其先後有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丁○○、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並將之插入自己所有之電話卡使用,嗣再將竊自丙○○之上開行動電話交予兄黃呂榮使用等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六頁正、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丙○○於警訊時(見警卷第三頁正、反面)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影本一件、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將上開竊自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兄黃呂榮,以插入黃呂榮之電話卡方式使用,及為警依上開LF二○○○I行動電話序號查得黃呂榮之通聯紀錄,因而查悉上情一節,亦據證人黃呂榮於警訊時敘明、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甲○○證述在卷(見警卷第四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甲○○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一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二張暨所附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一紙暨所附通聯紀錄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上進,以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反意圖不勞而獲,行竊他人財物,危害社會大眾財產法益,惟念其並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係因一時貪慾,致罹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又已分別由被害人丙○○、丁○○領回,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