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昌禧
唐小菁鄭淑貞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大量建材有限公司司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砂石車,沿高屏大橋旁引道屏東往高雄方向行駛,途經該引道與九和路(起訴書誤載為九如路)、義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義和路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乾燥,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並無可左轉之號誌及標誌,應不得左轉,仍貿然駕車左轉,適有 黃英智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九和路北向南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屏東方向時,亦殊未注意機車於該路口左轉時,應遵守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即逕行左轉進入該路口,致甲○○所駕駛之砂石車右前車頭撞及黃英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黃英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撞擊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告雖辯以由高屏大橋引道行駛至前揭路口,車輛可逕行左轉義和路,故其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車輛由高屏大橋旁引道駛出,可否直接左轉義和路等情,經本院向高雄縣警察局工程局函查,業據該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日分別以(八九)高警交字第三八二七六、三八二七七號函覆:由屏東往高雄方向,自高屏大橋引道行駛至鳳屏路與九和路口,該號誌設置綠燈僅為直行線及右轉線,依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二百0六條規定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方向行駛等語在卷,核予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號誌工程小組警員 高志輝 、 侯智評 到庭證稱:「(問:被告屏東往高雄自高屏大橋下引道出來可否左轉?)答:不可以。自八十二年四月設置號誌之後至今都沒有改變。」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被告雖又辯稱:上開路口,雖無左轉專用號誌指示可左轉,惟仍設有一離峰時間可左轉之標誌,案發當時為中午十二時許,屬離峰時間,伊係依交通標誌指示左轉云云,然查被告所指離峰時間可以左轉之交通標誌,係依高雄縣八十六年四月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指示所設置,設置地點並非在高屏大橋引道旁而係置於橋上中間,而橋下引道並非公路局所管轄,故該標誌並無同時規範引道行車等語,業經證人即公路局職員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高雄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八十六年三月份會議提案及八十六年四月份會議記錄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以於高屏大橋引道旁行駛之車輛,仍應遵循綠燈僅為直行線及右轉線之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不得逕行左轉義和路。被告前揭所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已據其供明在卷,並經本院核閱駕駛執照無誤,其對上述規定自應知曉,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撞及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致肇車禍使被害人因之受創死亡,其有過失,已很明顯。雖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亦殊未注意機車於該路口左轉應遵守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即逕行左轉進入該路口,亦與有過失,然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與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係大量建材有限公司司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乙情,已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警員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憑,及其於駕車時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致肇本件車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前述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