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十三樓住處,因欲進入房間遭在房內之乙○○○拒絕,二人遂發生爭執,而在乙○○○打開房門之際,甲○○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即其妻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有事欲與伊妻講話,所以敲了房門,不料伊妻竟說「你再說話我就拿刀殺你」,之後走出房門,就用頭撞伊肚子,以致自己仰摔倒地,然後就去報警,但在警局時,她並沒有受傷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而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亦有五甲社區醫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該受傷部位,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相符,再參以被告亦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顯見被告確有因敲門而其妻延未打開房門,致心生不悅之情事,則其利用告訴人打開房門之際,出手毆打告訴人,即非悖於情理之推斷,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訴,堪可採信。再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係位於頭部(右上頭皮),顯非告訴人自傷所能致,又人之腹部屬柔軟部位,他人頭部撞擊腹部,應不可能造成外傷或挫傷,再果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行撞伊之肚子後,仰摔倒地受傷,則告訴人所受傷害亦應是頭部後方,而非右上頭皮,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己撞伊肚子後,自行仰摔倒地受傷云云,委無可採。至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警丙○○雖到庭證稱告訴人當時並無明顯外傷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惟人體遭受挫傷並非一遇外力就立即顯現,況該頭部位置有頭髮遮蔽,亦非可一望即知,況告訴人當時係前往報案並聲請保護令一節,亦據該證人證述在卷,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字護字第六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苟非告訴人確受有傷害,自不敢立即前往警局報案,是該證人前開就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之證詞,尚非可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未循理性解決與其妻間之爭執,反出手毆打,不僅造成告訴人受傷,且破壞婚姻和諧,顯不尊重其妻之人格與身體,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害甚輕,且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