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 陳武山 名義之協富公司卡號第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附表所示偽造簽帳單之第一聯客戶存根聯共陸張;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一式二聯五張、一式三聯一張)商店存根聯及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偽造「陳武山」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與丙○○(通緝俟到案另結)二人均因信用狀況不佳,知悉自己如申辦信用卡將無法獲准,乃依報紙分類廣告電話號碼,與不詳年籍姓名自稱「 阿龍 」之成年男子聯繫相約會面。雙方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在高雄市○鎮區○○路「瑞祥醫院」對面某公園內,由丙○○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向該阿龍之男子購得偽造協富公司Master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原卡號為己○○所申請之協富公司MasterCard)後,先由丙○○當場依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囑言,在信用卡背面簽署持卡人「陳武山」署押一枚,而足生損害於協富公司及持卡人。丙○○、乙○○二人明知該男子所販售之信用卡係偽造,刷用足可詐財,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丙○○、乙○○二人一起至各特約商店,或由丙○○出面、或由乙○○出面,均佯為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而購買貨品,使商店店員應允以刷卡方式付費而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誤信其係合法持卡人而予以結帳。丙○○、乙○○二人分別於簽帳單上(每份簽帳單,或一式二聯(新式刷卡機)、或一式三聯(舊型手動式刷卡機),即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或收單銀行存根聯,或再加上信用卡中心存查聯。採複寫方法,故每份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上偽簽之署押,即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存根聯及存查聯上)偽簽陳武山署押,表示係陳武山本人簽帳消費,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而使店員陷於錯誤,交付二人前開所購之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五萬一千五百元,以此方式詐得附表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己○○、陳武山二人及銀行有關信用卡交易之安全,並於詐得貨物後隨即出售貨物於不知情之 吳素今 ,得款花用殆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與本院審訊時坦承不諱,核與特約商店員工丁○○、甲○○、戊○○及購貨人吳素今於警訊所指述:「係由被告丙○○、乙○○二人持卡消費」;及「向丙○○購貨,不知係贓物」等情節相符合。而被告持用之信用卡為偽造,被害人己○○之信用卡並無遺失,但八十九年八月份之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中多出數筆非其消費之帳單債務等情節,亦已據被害人己○○於警訊及本院庭訊時供述明確,更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回函、荷蘭銀行
陳報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偽造陳武山名義之消費簽帳單六紙、贓物領據三紙等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上之主要資料包括有:信用卡卡號、內碼(即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資料)、有效日期、持卡人英文姓名,持卡人簽名。而「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磁碟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於其上,即由程式語言之此種電腦特有之符號予以表示,但由重現裝置予以印出時,既可藉其處理之機械作為文書而再生,故非不可視之為刑法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規定所稱之準私文書。變造信用卡上內碼(即信用卡上之電磁資料)部分所載之資料,依上說明,應成立文書偽造、變造罪,信用卡刷卡機係電腦之一種,持卡人消費後出示信用卡予特約商店,商店人員在刷卡機上鍵入消費金額後,將信用卡插入或刷過透過電話線與發卡銀行終端電腦連線之刷卡機,使刷卡機判讀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將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與消費金額資料,傳輸至發卡銀行終端電腦,於判讀並核對與信用卡契約約定事項相符(如額度等)正確後,再透過電話傳輸設備,傳送授權號碼予信用卡刷卡機,並隨消費金額列印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以他人之信用卡或偽造之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經由刷卡機消費,因該刷卡機係該發卡銀行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業務人員之替代,對刷卡機所施用之詐術,應視同對自然人所為,自應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又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亦即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合先敘明。信用卡係準私文書如前所述,又縱起意購買偽造信用卡之人為丙○○,亦不妨害乙○○共同正犯之成立。
三、故核被告乙○○行使偽造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簽簽帳單而加以行使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詐購物品部分則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丙○○及綽號阿龍之成年人間就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以及被告與丙○○就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互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偽造信用卡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偽造署押之部份另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條文,因本院認該偽造署押之部份行為已被偽造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罪質已包括在內,已無引用該法條論罪之餘地,公訴人應屬贅引;又公訴人就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犯行,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但未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條文,本院應予補充。再者,被告在信用卡上偽造陳武山署押一枚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但此部分為起訴偽造信用卡之部分行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理,本院應併予審判。又按,公訴人就被告於生活藥局內及於新東陽商店內消費九十元之偽造簽帳單詐購財物之部份雖未起訴,然該部份與前開起訴、論罪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犯行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再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已有不良前科,年青力壯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偽卡消費之手段破壞經濟秩序,犯罪動機係為一己貪念、惟念其所得利益非大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其人生尚有大好前途尚待努力,亦不宜重處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希求緩刑云云,惟本院按此類經濟案件並非偶發與個人一力即可完成,則緩刑之宣告無異使偽卡集團藉機使用人頭持偽卡消費而破壞市場交易機能,本案本院已審酌被告之狀況從輕量刑,因認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偽造陳武山名義之信用卡一張為被告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上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署名既已包含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及一式三聯),其中第二聯即商店或銀行存根聯、第三聯即信用卡中心存查聯雖已交付商店、銀行等持有,已非被告及其共犯所有,惟其上所偽造所示之署押如附表所示共七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上開簽帳單第一聯即持卡人存根聯,業已交付被告及共犯持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全部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署押部分已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丙○○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惠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行為人時間地點詐得物品價格簽帳單
一 郭俊愷 八十九年八月二高雄市三民區長明音響二萬一千一式二聯
乙○○十八日十四時三街一七八之二號「一百元
十八分宏達音響店」
二同右八十九年八月二高雄新鼓山區榮華諾得膠囊六千九百一式三聯
十八日路三三九號「廣安元藥局」
三同右八十九年八月二高雄市苓雅區四維白蘭氏冰九千九百一式二聯
十八日十五時二二路一0二之六號糖燕窩元十三分「新東陽公司」
四同右八十九年八月二高雄市苓雅區四維食品九十元一式二聯
十八日十五時二二路一0二之六號十四分「新東陽公司」
四同右八十九年八月二高雄市鹽埕區大仁食品九千九百一式二聯
十八日十六時五路八十號「新東陽九十元十二分許公司」
五同右八十九年八月二高雄左營區某藥品三千五百一式二聯
十八日十四時零「生活藥局」二十元三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