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會導致無法安全駕駛,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晚上,在高雄縣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二瓶,在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九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大仁路與富貴路有燈號管制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雖當時下雨,惟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不勝酒力疏未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亦疏未注意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 何德生 (僅配戴有黃色工程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佔用大仁路南下車道搶先左轉,造成兩機車車頭擦撞,使何德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雖送醫急救,仍於同年七月四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始發現上情,並測得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一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起訴書誤繕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高達每公升○˙七一毫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因未看見被害人何德生行駛而來,且未採取任何煞避措施,致撞及何德生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使何德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做之酒精濃度測試值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憑。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之當日經警施以酒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七一毫克,顯高於前揭標準值甚多,且又駕車肇事,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係發生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富貴路交叉路口西南方,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前側毀損倒在南下車道,前後輪分別距右側路燈二˙三公尺及三˙四公尺遠,被告之機車係車頭左前側損壞,倒在被害人機車左側距離分向限制線約○˙五五公尺,並在北上車道停止線附近之南下車道留下一公尺長之刮痕,已據前開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結證在卷(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肇事現場照片及被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大仁路由南往北行駛而來,未行至大仁路與富貴路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在大仁路北上車道道停止線附近佔用大仁路南下車道搶先左轉,而肇事當時雖下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任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只要稍加注意,應可看見被害人行駛而至,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七一毫克之重度酒醉下,貿然駕車行駛,以致行至前揭肇事路口前,因不勝酒力,未察覺對向騎乘機車行駛而來之被害人正佔用車道左轉,即貿然前行,且未採取任何適當之安全措施,造成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左側撞及被害人機車車頭右側,使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再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雖被害人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與被告之機車擦撞,且未配戴安全帽僅戴有黃色工程帽,此有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惟此亦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人於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創死亡,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郭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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