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六號、第一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淨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子壹支與橡皮管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二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確定,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送監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為免刑判決,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確定。惟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晚上八時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二十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五十四之三號四樓等地,連續以注射毒品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上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因定期調驗其尿液及在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地址樓梯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小包(毛重共約1.2公克,送驗後淨重零點五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0.3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鏟子一支、橡皮管一條。嗣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四0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已坦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且查被告於第二次被警查獲後,已坦承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其第一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第二次尿液經檢驗結果,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並有事實欄所載毒品及施用工具扣案可佐,且扣案之三包粉末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堪認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點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彰所戒字第0九二0000八五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二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送監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復犯有期徒刑之上開二罪,屬累犯,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應遞加重其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施用次數、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至事實欄所載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淨重零點伍柒公克),與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均屬毒品,應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子壹支與橡皮管壹條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後、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國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