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健彰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健彰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健彰(下稱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復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在案,並於110年10月22日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67、
245、246頁)。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評議後,認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等罪,事證明確,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妨害公務罪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原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經通緝後到案,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度非輕,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特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0年1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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