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段學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段學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學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10年5月24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前即108年10月27至109年5月3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於111年2月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2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10年5月24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前即108年10月間至109年5月3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於111年2月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