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彰選任辯護人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健彰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柒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再者,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19-121條亦有明文。
另因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4項前段),因此並不適用民法之始日不算入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黃健彰前經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非法持有制式、非制式手槍罪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經通緝始到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自民國
110年3月31日起羈押3個月(見本院卷第311-319頁)。茲因羈押期限即將於110年6月30日屆滿(因6月並無31日,以6月之末日為羈押期間之末日),經本院於110年6月21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偵查中原先經本院裁定羈押,嗣被告之母即具保人 黃鳳珠 於109年7月23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街○○○巷○○號,並由具保人於109年8月12日出具5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具保聲請書、本院停止羈押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聲卷第5、6、19、20、29、33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因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暫時保護令命遷出原先限制住居之居所(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於110年1月5日依被告陳報之地址命被告改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見本院卷第167頁),並定於110年2月25日於本院行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181頁)。詎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110年2月1日回報經查訪被告並無依限制住居規定居住在該址(見本院卷第205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告;然110年2月25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被告及命具保人攜同被告到庭後,被告仍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5-187、193、201、211、215頁),且查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無法到庭情形。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回覆拘提被告無著(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依法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後,仍未見被告到案,經本院於110年3月26日發布通緝後始經員警緝獲歸案並經本院羈押,已有逃亡之事實,足認非予羈押無法進行後續之追訴審判,且被告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於110年6月17日為有罪科刑之第一審判決,更添逃亡可能,爰裁定被告黃健彰自羈押期間屆滿翌日之110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既有前揭應延長羈押之事由,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