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君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白及聲請再審理由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又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聲字第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君諺於書狀中稱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不服,且認為該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差、違反經驗法則等語。聲請人上開所述之案件,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56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欲提起再審聲請之標的,應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而該案並非在本院確定,是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鄭富容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