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詩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詩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詩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11日107年4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876號基隆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14號108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31日109年2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14號108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2月10日109年3月30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備註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76號(111年度執緝字第65號)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79號(111年度執緝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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