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永安具保人林秀容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秀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秀容前因受刑人曾永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曾永安(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林秀容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經本院108年金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7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03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參,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本應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臺中地檢署並發函通知具保人,分於109年11月3日、4日寄存送達具保人住居所,詎受刑人屆時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並無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亦未遵期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囑警拘提,亦未能拘獲,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報告書影本等件附於執行卷可稽。再者,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供參,顯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