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495號原告 吳俊興 被告 陳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3日結婚,婚後並同住臺中市○○區○○街○○○巷○○號,但雙方感情不佳,互動冷淡,嗣105年10月15日,被告以欲與友人出國散心為由出國,然是日出國後,即未返回臺灣迄今,原告亦無法取得被告之聯絡方法,迄今被告音訊全無,兩造自此未同住已逾4年餘,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103年1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5日出境迄今,兩造已分居逾4年以上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 吳許算 到庭證稱之「兩造婚後跟我同住○○○區○○○街跟我同住,當時被告說要出去走一走,好多天被告沒有回來,我問原告,原告才告訴我說被告出國了。」、「我只知道105年農曆9月15日,被告離開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一直到現在,因為我現在還跟原告同住」等語(詳本院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卷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105年10月15月出境後,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兩造分居至今已逾4年,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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