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健彰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8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撤銷。
丙○○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12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明知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前1、2日在不詳友人藏放之不詳地點取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具殺傷力子彈16顆、具殺傷力子彈半成品6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6顆、彈殼37顆及子彈塑膠盒1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6月29日9時6分前某時許,丙○○將上開槍枝、子彈取出放置在乙○○(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乙○○所有隨身包包中,並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於109年6月29日9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執行職務之警員 林育民施季凱 盤查,並經乙○○同意後,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丙○○因恐其持有之槍枝、子彈遭查獲,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竟隨手持地面碎玻璃攻擊警員林育民、施季凱,並以嘴巴咬傷警員林育民、施季凱,致警員林育民受有右側上臂多處咬傷、左側中指撕裂傷、左側腕部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警員施季凱則受有右側手部咬傷、左側前臂撕裂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訴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林育民、施季凱撤回告訴,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警方當場在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6顆(均已試射,僅餘彈殼)、彈殼37顆、子彈半成品12顆(其中6顆有殺傷力,6顆無殺傷力)及子彈塑膠盒1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林育民、施季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亦有明文。本案係於110年7月2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7月19日中院麟刑才109訴2384字第1100049338號函文上本院收案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持有槍枝、妨害公務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即被訴傷害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則被告被訴傷害犯行部分,自非被告上訴效力所及,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是應視為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861號卷(下稱偵卷)第85至87頁、第223至225頁、原審卷第380頁、本院卷第105、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05頁)、證人即告訴人施季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1至112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71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1頁、第225至227頁)、證人丁○○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3頁、第95至96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譯文(見偵卷第73頁)、被告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9頁)、告訴人林育民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7頁)、告訴人施季凱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1至125頁)、現場蒐證照片9張(見偵卷第129至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卷第135至165頁)、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7309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71至280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63頁)在卷可稽。已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
㈡扣案之槍枝、子彈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鑑定結果如下:
⒈手槍2枝:
⑴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9x19
mm制式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子彈16顆:
⑴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5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组合直徑約9.0mm金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⑸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子彈半成品1包,內含:
⑴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均經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3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皿發現
有撞擊痕跡,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⑶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以上各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73096號鑑定書、110年9月6日刑鑑字第1100091791號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1至280頁、本院卷第187頁)。是被告遭查獲持有之槍彈,合計有2枝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6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槍砲、彈藥。
㈢關於被告取得上開槍枝、子彈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槍枝、子彈是我以前一個叔叔叫做 陳國耀 留下來的,我於106年服刑完畢回來後,過2個月左右,我去以前叔叔告訴我埋藏的地點挖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85頁);於偵訊時則陳稱:扣案枝槍枝、子彈是以前一個叔叔陳國耀留給我的,在我上次去關之前,陳國耀跟我說東西埋在他家旁邊羊寮後面一棵樹下,我是100年4月去關的,大概99年底時拿到的,我都沒去動,直到我106年6月關出來後才去拿的,大概過2個月後,我把東西取出來放在鹿港明治街家裡;陳國耀在我關第3年時去世了等語(見偵卷第224頁);於原審訊問時則供稱:陳國耀在102年間已經過世了,他在過世前有跟我講槍彈埋在他家旁邊的空地,我是在被查獲的前2天把它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我是案發前1、2天取得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取槍的時間應為查獲前1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故被告就其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究係於99年底某日抑或109年6月29日查獲前1、2日,供述前後不一,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於99年底某日即取得扣案之槍、彈,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109年6月29日前1、2日始取得扣案之槍、彈。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取得扣案槍、彈之動機雖供稱
:當時是丁○○講拿槍給他認識的警察作業績。我剛好想到有個叔叔埋槍在他家附近,且那個叔叔已經死亡了,丁○○叫我去把槍挖出來,交給他認識的警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陳稱:有1個當警察的叔叔說12月之前交槍自首可以免刑,所以我才去拿出來,把那些東西放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則被告就究係丁○○要其交槍給認識之警察作業績,抑或認識之警察告知其交槍自首可以免刑,陳述前後不一。且就其取槍之目的,被告於警詢時時陳稱:今天凌晨4點多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與乙○○會合,在那邊幫忙丁○○調整維修夾娃娃機的機臺,丁○○說有3、4臺夾娃娃機要給我經營,我跟乙○○是載夾娃娃機的商品去補貨;我覺得丁○○常常一直懷疑我接近他是要檢舉他販賣毒品或搶枝的事情,所以對我一直不太友善,因此我帶著搶枝防身等語(見偵卷第85、86頁);於偵訊時則陳稱:扣案之槍彈不是放在乙○○的車子,我的娃娃機有跟丁○○配合,我覺得丁○○有對我不友善的感覺,丁○○覺得我是警察的臥底,可能會向警察告密,我不了解丁○○這個人等語(見偵卷第224頁);證人乙○○於警詢時另證稱:我今(29)日凌晨4點多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與被告會合,但因為我的車沒有冷氣,所以被告就叫我換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他,被告說他不太舒服,去烏日林新醫院掛急診,我們原本來是要去夾娃娃機的物品再轉放我們自己的娃娃機裡面等語(見偵卷第69頁),證人丁○○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本來要跟我股東 唐增明 一起下去彰化補貨,乙○○說他也要回彰化,所以就由他開自小客車000-0000搭載被告一起跟我去彰化,當時我駕驶自小客車1906-C2與乙○○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搭載被告一同從彰化回來臺中,因為被告突然氣喘發作,所以我們先去烏日林新醫院就醫,然後我們在回我店裡途中,先到臺中市○○區○○路00號内吃東西,警方前來盤查,因為被告不想讓警方盤查,所以就翻桌子然後與警方開始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92頁)。故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其於109年6月29日與證人乙○○會合係要載夾娃娃機的商品去補貨,且因懷疑證人丁○○欲對其不利,因而攜帶扣案之槍彈防身,核與證人乙○○、丁○○證述之內容相符。則依被告及證人乙○○、丁○○之上開供證內容,被告與證人丁○○、乙○○碰面之目的係證人丁○○將夾娃娃機交予被告經營,證人乙○○駕車搭載被告前往夾娃娃機店補貨,與交槍給警察作業績一事無關。且被告於警員林育民、施季凱表明警察身分執行盤查,經證人乙○○同意欲進行搜索車輛之際,旋即持地面破碎之玻璃攻擊林育民、施季凱等情,業經證人林育民、施季凱證述明確,如被告取槍之目的係欲交槍自首,於證人林育民、施季凱執行搜索時,自可主動交付扣案之槍彈予警員,然被告竟持碎玻璃攻擊證人林育民、施季凱,其目的顯在阻止證人林育民、施季凱查獲扣案之槍彈甚明。故被告辯稱其持有扣案槍彈之動機係欲交槍予警員自首云云,顯難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妨害公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關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就罰金刑部分有所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臺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所涉犯行,有持有數枝具殺傷力槍枝及數發子彈之情形,惟依據前揭說明,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仍應各論以單純一罪。至於被告同時犯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
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及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攜帶兇器強盜、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強制猥褻部分)、8年確定(強盜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被告於100年4月19日入監執行,106年6月1日假釋出監,108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於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重罪,前案犯行亦為持有空氣手槍強盜,且於警員查緝時,持碎玻璃攻擊警員,致使警員受傷,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又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06、207頁)。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認其持有槍枝之犯行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本院最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槍、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寄藏行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關於寄藏行為之供述為真實,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4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9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取得扣案之槍彈動機並非為自首報繳槍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並未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依前揭所述,自難認有供述槍彈「去向」之情形。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所犯本條例之罪均予自白,並供述槍彈來源為叔叔陳國耀(見原審卷第122頁),然被告另陳稱陳國耀已經死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則扣案之槍彈來源是否確為陳國耀,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據此即認扣案之槍彈原為陳國耀所有。且縱扣案之槍彈確為陳國耀所有,然依被告所述,陳國耀係於被告100年4月入監服刑前告知伊槍彈藏放地點,陳國耀於103年間死亡(見偵卷第224頁),扣案之槍彈藏放於陳國耀住處附近之樹下,則如非被告於106年6月29日前1、2日將扣案槍彈取出,應無他人知悉扣案槍彈之藏放位置,是被告供出扣案槍彈之來源為陳國耀,亦難認有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被告應無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就其持槍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
卷第15頁),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持有之槍械子彈數量非少,且在遭查緝時又惡意攻擊員警,原審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經通緝始到案,又被告過去已有持有空氣手槍強盜遭處重刑宣告執行之紀錄,仍再犯本案重罪,法敵對意識強烈,審酌上情,認就被告非法持有槍枝犯行部分,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持有槍彈部分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院認為被告係於109年6月29日前1、2日始持有扣案之槍彈,原審認被告於99年間某日取得扣案之槍彈,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持有槍枝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且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刑責之必要,為本院所不採,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如「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欄所示),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有竊盜
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素行不良,被告無視國家槍彈管制禁令,非法持有槍彈,持有之槍、彈數量非少,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輕,並且在員警查緝槍彈時惡意攻擊執行員警,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均為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為違禁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雖係在被告以外之人乙○○處扣得,但該物為被告用以裝放涉案子彈所用,且被告在警詢中也自承該物為其所有,只是因為自己包包東西太多塞不下才借放乙○○的包包,因此在乙○○包包查扣(見偵卷第85頁),實際上亦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子彈,均已試射,僅餘彈殼
,已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8所示之子彈,其中4顆業已試射,僅餘彈殼,1顆經試射認無殺傷力,附表編號9所示之子彈,其中2顆業已試射,僅餘彈殼,1顆經試射認無殺傷力,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子彈並無殺傷力,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彈殼,均非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
上訴駁回部分(即妨害公務部分):
㈠原審認為被告妨害公務犯行,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並審酌被告於員警查緝槍彈時惡意攻擊執行員警,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已經與警員和解,且警員亦已撤告不願再追究之情形。另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82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識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認其犯行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刑責之必要,且原
審量刑過重,然本院認為被告妨害公務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本案為累犯,並考量被告持碎玻璃攻擊警員,危險性非低,告訴人林育民、施季凱亦因而受有多處傷勢,被告雖與告訴人林育民、施季凱達成和解,然實際上並未因而賠償任何金額,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原審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原審量刑顯然已就各項情節充分考量,並無過重、失輕情事,刑度堪稱妥適,上訴意旨以此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另指摘原審並未向被告曉諭可能構成累犯及加重
刑責之事由與依據,令兩造進行辯論,亦有違誤(見本院卷第11頁)。經查:原審於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雖有諭知檢察官及被告進行科刑辯論,但進行方式僅有請雙方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而未就累犯加重其刑事項進行辯論(見原審卷第381頁),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有未盡妥適之處,但此訴訟程序上的瑕疵,對於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已補行上述量刑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207頁),故由本院予以指明即可,不因此撤銷原審判決,併予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部分不得上訴。
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制式手槍(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丙○○109年度院槍保字第77號2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丙○○109年度院槍保字第77號39mm非制式子彈7顆丙○○均已試射,僅餘彈殼49X19mm制式子彈5顆丙○○均已試射,僅餘彈殼59mm非制式子彈2顆丙○○均已試射,僅餘彈殼69mm非制式子彈1顆丙○○均已試射,僅餘彈殼79mm非制式子彈1顆丙○○均已試射,僅餘彈殼89mm非制式子彈5顆丙○○4顆已試射,僅餘彈殼,1顆無法擊發,無殺傷力。99X19mm制式子彈3顆丙○○2顆已試射,僅餘彈殼,1顆無法擊發,無殺傷力。109mm非制式子彈4顆丙○○均無殺傷力11非制式彈殼37顆丙○○12子彈塑膠盒1個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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