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83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清油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2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清油對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坦承不諱,於偵查中亦積極供出毒品上游,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並無前科、有穩定工作,並無逃亡之虞;另被告因年事已高,齒牙缺損,而原先配戴之假牙因附有金屬材質而無法寄入看守所內,造成咀嚼及進食困難之情況,復參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1次、對象1人、交易金額不高,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相當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
9年9月16日執行羈押,並於109年12月1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經查,被告坦承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有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核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所受刑罰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下,試圖逃匿藉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可能性與動機,顯較一般人強烈,亦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利日後之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聲請意旨上揭所述尚難憑採。
㈢至被告雖稱因缺損牙齒無法順暢進食等語,然目前被告雖係
全口牙齒脫落無法飲食,惟僅需配置假牙即可,並得透過看守所之合作醫療院所牙科醫師安排處理假牙問題,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9年12月8日中所衛字第10900081540號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足認被告可於看守所內獲得適當治療,其所罹疾病,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聲請意旨前開所述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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