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48號上訴人 黃健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健彰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部分(下稱扣案槍、彈)之犯行(妨害公務罪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就該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就自己於民國99年間知悉 陳國耀 持有扣案槍、彈,及109年6月29日之前1日取出扣案槍、彈乙節,前後供述相同。原判決理由內載敘:上訴人就知悉扣案槍、彈埋藏地點之時間,與上訴人於案發前之1、2日取出槍、彈防身之時間,供述不一致,係任意擷取上訴人供詞所為之臆測,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二)上訴人於案發時持有扣案槍、彈,係欲向警方繳交自首。此情傳喚外中派出所所長到庭作證,即可真相大白。又扣案槍、彈,確係陳國耀所有,並可傳喚證人 楊啓祥莊畯鋐 作證釐清。
(三)上訴人供稱自己罹患精神疾病,且可提出診斷證明,原判決就此並未審酌,且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扣案槍、彈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育民施季凱 之警詢證述、證人 陳春木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嚴自強 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物品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均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非祇憑上訴人之自白。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取得扣案槍、彈之時間乙節,其理由已敘明:上訴人就其持有時間,究係於99年底某日抑或109年6月29日查獲前之1、2日,供述前後不一,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確係於99年底某日即取得,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係109年6月29日之前1、2日始取得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
因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一)稱其供述前後一致,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有所違誤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就上訴人所稱攜帶扣案槍、彈之動機,係欲繳交自首部分,原判決理由並已敘明:⑴依上訴人之警、偵訊所述,與證人陳春木、嚴自強之警詢陳述相互參照,可知上訴人於案發時與陳春木會合,係為載運夾娃娃機之商品補貨,且因懷疑嚴自強欲對其不利,而攜帶扣案槍、彈防身,與所謂繳交槍、彈給警察作業績無關;⑵又上訴人取槍之目的,倘係欲交槍自首,於警員林育民、施季凱執行搜索時,自可主動交付,然上訴人竟持碎玻璃攻擊林育民、施季凱,其目的顯在阻止證人林育民、施季凱查獲扣案之槍彈甚明。益證上訴人辯稱持有扣案槍、彈之動機,係欲交槍予警員自首云云,顯難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8頁)。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可指。此乃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二)主張其於案發時係欲繳交扣案槍、彈向警方自首云云,係棄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除訴訟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9
3條所列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不得為證據之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陳春木、嚴自強後,已於審判期日捨棄聲請,且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見原審卷第110、199、203頁),上訴意旨(二)另主張:
外中派出所所長可證明上訴人案發時欲繳交扣案槍、彈自首,及證人楊啓祥、莊畯鋐可證明扣案槍、彈,係陳國耀所有等節,均係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之證據方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為法所不許,同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祇爭執所為是否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暨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第一審量刑是否過重。就上訴人所指罹患精神疾病乙節,均未於原審有所主張,且未曾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又上訴人之第一審辯護人固於第一審主張:上訴人長年飽受思覺失調症所苦,倘入監服刑,不利於上訴人且加重監獄負擔,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等語,並提出鹿港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之藥袋照片為據,惟此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無涉,原審就上訴人所為應否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理由內並已說明:上訴人持有之扣案槍、彈數量非少,遭查緝時又惡意攻擊員警,第一審經通緝始到案,且上訴人前因持有空氣手槍強盜遭判處重刑執行後,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法敵對意識強烈,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核此乃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範圍,就上訴人於第一審關於精神疾病之主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其理由內縱未說明,乃行文繁簡之問題,亦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三)主張原判決未審酌其關於罹患精神疾病之供述,且未說明理由,而有違誤云云,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且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而為爭執,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為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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