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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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
原告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小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間為商業往來關係,被告向原告訂購工業用包裝紙箱,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被告因財務困難,至同年九月止,共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九元,其中八十八年五月份積欠二十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同年六月份積欠四十八萬一千零十八元、同年七月份積欠七十九萬一千零三十二元、同年八月份積欠六十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同年九月份積欠十三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期間屢經催討,迄今均未獲得清償。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五紙、發票影本四十九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五紙、發票影本四十九份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