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十鄰臺十五線旁,經營黑輪小吃店(由鐵皮屋搭建而成,且無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薪資,僱用被告乙○○於該小吃店內擔任店員。二人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在上址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小 瑪莉 及小瑪莉變異體各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二台及機具內之賭資二百六十元,因認被告甲○○、乙○○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甚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及甲○○均涉有普通賭博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訊,及被告乙○○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業已自白,並以扣案之二台電動賭博機具及賭資二百六十元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 固坦 認係黑輪小吃店之負責人,被告乙○○則供承以月薪一萬五千元受僱於甲○○等情屬實,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被訴之普通賭博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有擺扣案之二臺機台,其中小瑪莉沒有插電,小瑪莉變異體雖有插電,但沒有退幣口,它是擺在角落沒有營業,也沒有兌換現金之行為,二百六十元是從伊所有之小瑪莉變異體裡拿出來的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工作是煮麵與看店,伊沒有負責看那兩臺機台,二百六十元是伊投的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於警訊時係供稱:警方查獲公告查禁的小瑪莉一臺內無賭資,小瑪莉變異體(兌換獎品機)一臺內有賭資二百六十元,小瑪莉有退幣口可直接退幣,但未插電,另一臺雖有插電,並無退幣口可退幣,(如何與客人兌換現金?有無客人把玩過?)目前還未兌換現金過,沒有,(二百六十元)是伊自己投入的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是否黑輪小吃店負責人?)不是,伊是受僱於甲○○,月薪一萬五千元,店內有小瑪莉兩臺,其中一臺放十天,一臺放五天,(為何要擺?)硬要擺的等語。被告甲○○於警訊時則供述:(如何把玩?)投入十元硬幣按下啟動燈就會走,有中的是兩倍分數,分數一直玩到完為止,並不可兌換現金等語(均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正面及第十一頁正面)。故被告甲○○及乙○○於警訊中均一致供述無兌換現金之情事,自難認被告二人於警訊中業已自白賭博犯行,又經本院遍閱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均未見被告乙○○對本案賭博犯行供認不諱,公訴人竟謂被告乙○○於警訊及偵訊中及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白犯行,顯有不當。又查本件係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員警因有人檢舉現場有擺設賭博電玩,由巡佐帶班前去,在現場發現有二部電玩,一臺在抽屜中有退幣口,沒有插電,裡面有二、三十元的硬幣,另一臺有插電,沒有退幣口,但有洗分鈕,裡面有二、三百元的硬幣,當時沒有看到有人進來店裡把玩電玩,被告當時稱是自己在玩,否認有賭博犯行等情,亦據證人即該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在卷(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然現場(抽屜中)查獲之小瑪莉電玩內未插電且無賭資乙節,業於卷附上揭派出所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內所載明,核與被告甲○○、乙○○所供述之情揭相符,則證人丙○○雖證述該電玩內有查獲二、三十元硬幣,此部分自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又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可以把玩所得之分數兌換現金或任何物品,扣案之小瑪莉機台復於抽屜中查獲而未插電,則是否仍處於營業狀態中,已非無疑,另自小瑪莉變異體機台中起出之二百六十元硬幣,係被告乙○○所投入乙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證人丙○○亦明確證述並未查獲在場把玩之賭客,是以尚難僅憑扣案之二台電動賭博機具及其內之二百六十元,逕認被告二人確有以之與其他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之情事,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被訴之普通賭博犯行,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確有被訴之普通賭博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之意旨,本案應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本院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