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六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參拾壹副、抽頭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係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起,提供其臺北縣○○鄉○○街九之一號二樓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 盧富美 、 陳阿貴 、 余聰敏 、 葉水沂 及 黃旭邦 等人(以上五人由移案機關即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裁處)賭博財物,並扣得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七百元、供賭博犯行所用之賭具四色牌三十一副及上述賭客盧富美、陳阿貴、余聰敏、葉水沂及黃旭邦等共有之賭資七千七百元外(賭資七千七百元扣於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卷內)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即在場賭客盧富美、陳阿貴、余聰敏、葉水沂及黃旭邦相符之證述(三)賭具四色牌三十一副及抽頭金七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後段聚眾賭博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