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許,將車停放在台北縣三重市○○路稅捐處前的一般停車格內,經舉發為佔用殘障停車位,惟因殘障停車位標誌不明確,造成其為誤解。又舉發時停車格內之顏色與一般停車格無任何差異,其申訴後該停車格卻塗成藍色,為何有此差異?且其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回覆稱殘障停車位標誌之設置係依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條之一及第一百九十條之規定,然多次請其提供條文內容,均無法提供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將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停放在殘障停車位內,而經警舉發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重一0六六七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各一紙附卷可參。異議人雖陳稱:殘障標誌設在兩個停車位中央,一般人會誤解,且警察局未提供標誌設置之相關規定供其參考云云。惟依卷附違規照片所示,異議人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所停放之停車格與相鄰之停車格中間,確實設有明顯之殘障停車位標誌,一般人由該殘障停車位標誌設立於兩停車格中央,應即可得知殘障停車位標誌兩旁之停車格,應僅係殘障停車位。異議人疏未注意該殘障停車位標誌,而停放該處,即屬違規。至標誌、標線設置之相關機關事後將該處兩停車位均漆繪成藍色,以利駕駛人可更明確發現該處兩停車位係殘障停車位,及舉發單位事後有無提供標誌設置之相關法條條文予異議人參考,均無礙於異議人業已構成之違規事實。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之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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