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甲○○即被告原雲林選任辯護人李慶豐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認有逃亡之事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執行羈押;惟聲請人有固定住所、正當職業及收入,係因舉家遷至嘉義市,始未收到開庭通知,致遭通緝,非有逃亡之虞或拒不到案,況所涉犯者乃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嫌,爰聲請准予具保候傳,俾補家計,並照料近日受傷之女兒蘇虹芳云云。
二、查被告甲○○籍設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扶朝八十一之一號,自八十五年九月間遷至嘉義市居住,於同年十月間赴中國大陸經商,至八十八年清明時即返台,此前本人曾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送達之傳票,嗣該傳票由同案被告 邱銓欽 持至同市○○路○段○○○號一樓存放,致於本件案發後被警查獲等情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搜索扣押一覽表及傳票影本各一紙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號卷第一○四頁反面及第一百十八頁正面),即知涉案,竟遷移、出境逾年,致被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予以羈押,於法無違;而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派人暴力討債、迫簽本票,所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均超過三年,至其家境困頓、配偶無暇照料受傷之女兒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應准具保之事由,聲請人徒以前揭情辭聲請停止羈押,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