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甲○○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應係一二六巷之誤載)十四號前,互相毆打,致乙○○受有鼻部部分組織缺損之傷害,致甲○○受有左側頭部血腫疼痛、右胸疼痛挫傷、左手第四指挫傷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甲○○互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乙○○、甲○○相互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