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召集如下二組民間互助會:(一)會期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會員含會首共四十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底標二千元,每月五日下午二時在上開處所開標(下稱甲會)。(二)會期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會員含會首共四十一會,每會二萬元,底標二千元,每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在上址開標(下稱乙會)。詎甲○○開設成衣廠營運不佳,導致經濟据拮,為謀取得資金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止,在上開住處,由甲○○開標後,利用會員均未親自到場開標之機會,連續十六次(其中甲會十次,乙會六次)向丙○○等活會會員佯稱有人以二千元至五千元之標金得標,惟未確實說明由何人得標,致使丙○○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甲○○結束前揭互助會(甲會開標三十一會、乙會開標十九會),與互助會會員召開協調會,經核對得標會員名單始查悉上情,計甲○○共詐得共七百二十八萬元《(10次×19位活會會員×20000元)+(6次×29位活會會員×20000元)=0000000元》。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及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二紙及甲、乙二會得標互助會會員名冊二份在卷足憑,其對己不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各次詐欺行為,其同時詐騙多位活會會員,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未逃匿,積極與活會會員協調清償方法,並簽署同意書,另已清償部分款項予活會會員,現仍處理債務中,業經告訴人所自承,有收據、同意書、清償協議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資料附卷可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