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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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汪倩英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某自稱「劉先生」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由該名「劉先生」在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欄刊登「七萬內來電即借按月攤還,二四H,00000000」之廣告,引誘不特定之借款人與其連繫,共同經營資金放款之俗稱地下錢莊業務,利用借款人急迫之機會,以一期七天、每借貸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期二千元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則以按件計酬之方式,由「劉先生」支付一千元不等之金額,負責收取貸放本息之工作,並共同以此為常業。嗣因有借款人 周怡蓁 亟需用款,即依刊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國時報四十五版之上開廣告與該劉先生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周怡蓁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住處,貸以四萬元,約定每七天一期利息八千元,並預扣利息八千元,僅給周怡蓁三萬二千元,亦即收取月利率百分之八十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其後周怡蓁因無力支付利息,又恐遭暴力催討,乃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利用甲○○依「劉先生」之指示向周怡蓁收取利息六千元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逮捕甲○○到案。案經被害人周怡臻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2、證人周怡蓁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警員 吳錦峰 、 張睦三 於偵查中之證述、
4、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國時報四十五版之分類廣告影本、周怡蓁所提供之「劉先生」名片暨借款規定、5、被告經查獲時扣得之載有周怡蓁聯絡地址及電話之筆記影本、6、周怡蓁書具之六千元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永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