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所犯最近一次之竊盜罪,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世上美視廳理容院」,經該理容院負責人乙○○雇用擔任會計一職,為從事收取款項業務之人,嗣於同日晚九時十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詞外出購買麵包為由,將其職務上所保管之款項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元侵占入己,得手後,逃匿無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侵占保管款項四萬三千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其於上述時地向被害人乙○○偽稱外出購買麵包為由,將其職務上所保管之款項予以侵占,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在上開理容院擔任會計,係從事收取款項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昧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經通緝始獲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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