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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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八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二四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貳包(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六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O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O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日廿八日凌晨某時,連續多次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七樓之一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O˙O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路、羅斯福路口為警查獲,並自甲○○上開租住處查獲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O˙六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甲○○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O二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分別附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核退字第八O七號案卷第九頁及本院審理卷)、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七號案卷第四頁)。
㈢被告甲○○所有、臨時組裝而成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一包淨重零點六二公克)。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O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
第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九號案卷第八頁、第十頁)。
㈤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O二號裁定(附於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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