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一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壹拾貳台(「小瑪莉」捌台、「動物奇觀」貳台、「水果盤」貳台,含IC板壹拾貳塊)、賭資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綽號「 阿龍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車隊加氣站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八台、「動物奇觀」二台、「水果盤」二台,合計十二台(均含IC板,共十二塊)。由甲○○在現場負責並兌換硬幣,供賭客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機台把玩(起訴書誤為兌換十元代幣),最高可投入五十元押分下注,如押中則依所押注分數不等倍數得分,未押中則所押分數由機具消失,若不把玩,則以其機台上之積分,按與開分相同之比例洗分兌換現金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賴此賺取賭金營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機具十二台(含IC板十二塊)、賭資二萬三千五百三十元。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證人即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車隊加氣站工人 賴阿德 於警訊之證詞。並有臨檢紀錄表、現場圖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幀在卷。
3、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八台、「動物奇觀」二台、「水果盤」二台,合計十二台(均含IC板,共十二塊)、賭資現金二萬三千五百三十元,及贓證物品清單、電動玩具保管清單一紙可資佐證。
三、公訴意旨雖就現場電動機具外查獲之代幣一百三十三枚認應予宣告沒收,惟查現場非自電動機具內起出查獲之十元硬幣共一千三百三十元,並非代幣,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臨檢紀錄表可稽,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供承為加氣站工人賴阿德所有,伊換給客人的硬幣是「阿龍」提供,但查獲當天當場並無硬幣,與賴阿德亦沒有關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與證人賴阿德於警訊中所稱「該筆金額確實為我從事瓦斯車加氣時找錢之用,並不是用來兌換硬幣把玩電玩用的,希望能將該金額發還於我」(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警訊筆錄)互核相符,既非屬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公訴人前開聲請顯有誤會,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永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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