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丁○○前有竊盜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前科,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恐嚇及竊盜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確定,上揭三確定之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騎乘向友人丙○○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時,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時停放於該處路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打開上揭小客車之左後門後,竊取甲○○之女友乙○○置於車內之黑色皮包乙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九百元、行動電話一具、提款卡一張及信用卡五張等物)。丁○○於得手後,將該皮包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後座置物箱內時,適為返回之甲○○及乙○○所察覺,並與 黃奕詳 發生拉扯(未成傷),丁○○遂趁隙逃逸而將該機車棄置於現場。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被訴之竊盜行為,辯稱:伊沒有偷乙○○的皮包,伊在八十八年七月份開始,向丙○○借CBC-一二五號機車作代步用,在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中午發現掉了,先前伊把機車放在臺北市○○街電力公司前的樹下,因伊與丙○○在那邊喝酒,從十月八日喝到十月九日的三、四點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及證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指認確係被告無訛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正面),並有被害人乙○○立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被告將前揭機車棄置於上址處之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自堪以採信。另查被告就向丙○○借得前揭機車之時間,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八年十月一、二日左右(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供,改稱係八十八年七月份云云,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令人遽信。再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借他(被告)機車,(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報案當天他打電話到伊家說機車掉了,在龍安街那邊掉的,並說行照名字是伊,故叫伊去報案,伊於前兩天(七日)是有跟他喝酒,但前一天(八日)晚上沒有跟他喝酒,喝酒那天沒有還伊車,機車鑰匙也沒有還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除為一致之證述外,更指明被告係在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下午二點多打電話通知機車遺失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辯稱與證人丙○○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飲酒云云,顯屬虛捏以圖卸刑責之詞,無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恐嚇及竊盜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確定,上揭三確定之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其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事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