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原告歐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拾萬 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陳明 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間,向原告購買電線,並已受領全部貨品。惟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貨款伍拾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竟遲不給付,迭經催索,未獲置理。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而又無其他主張,則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爰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暨遲延利息。
三、關於訴之聲明請求伍拾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係依據統一發票所載之肆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加上銷貨統一對帳單所載的壹萬壹仟陸佰元。
參、證據:提出─
一、被告建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壹件〔附本院卷第三頁、第四頁〕。
二、原告出具與「買受人」建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副聯壹件〔附本院卷第五頁〕。
三、原告之出貨單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六頁─上紙〕。
四、原告之銷貨統一對帳單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六頁─下紙〕。
五、被告建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十九頁〕。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出具與『買受人』建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副聯壹件〔附本院卷第五頁〕、「原告之出貨單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六頁─上紙〕、原告之銷貨統一對帳單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六頁─下紙〕等為據。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出貨單上,客戶簽名欄確經簽署「建益」字樣〔參見本院卷第六頁上紙〕,原告主張業將系爭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顯係實情,凡此情節,堪認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為真正。
貳、從而,原告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伍拾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