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八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懷疑其男友 崔守中 逐漸與其疏遠係因甲○○之故,竟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多次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住家電話(號碼:02─00000000)撥打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住家電話(號碼:02─00000000)及辦公室電話,或則出言謾罵,或則沈默不語,藉以騷擾甲○○,迨同年八月五日,撥打甲○○之上開行動電話之際,因甲○○未予接聽,竟又基於恐嚇犯意,於該行動電話門號之語音信箱內,留言恫稱:「甲○○我警告妳,不要再接近崔守中,否則我會讓妳好看,讓妳日子不好過」等語,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嗣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甲○○開啟該行動電話語音信箱並聞悉該等留言內容後,乃生心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於同年月八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電話通聯紀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堪信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遇感情糾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恐嚇方式恫嚇他人,徒使被害人蒙受諸多心理創傷,同時亦危害社會治安,此外,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止,連續多次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除外),因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云云,惟公訴人就此部分既未具體指明被告究以如何方式恐嚇告訴人,其此部分所指情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且被告當時除實施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外,僅有撥打電話謾罵告訴人及沈默不語之騷擾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此益見被告當時就此部分並無何等恐嚇告訴人之情事,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恐嚇罪嫌,容有誤會,惟其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