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六八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二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參張(號碼:八三B0一三四九C至八三B0一三五一C號;附帶息票第十期至第十四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八三B0三六五一B、八三B0三六五二B號;附帶息票第十期至第十四期),合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保證債務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地字第二五七0號民事裁定,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二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原假扣押之不動產業經鈞院拍定完畢,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蒙鈞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七九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地字第二五七0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二號提存書、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七九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本應指本案訴訟而言,惟於假扣押提供擔保之情形,為兼顧債務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清償債務後,債權人無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即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必要性消滅,則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者,亦屬訴訟終結。另假扣押執行程序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時,即為終結(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七九號准予撤銷,並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另假扣押執行程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已作成參與分配表,可認定假扣押標的已交付執行,則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此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七九號撤銷假扣押卷、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一九號假扣押執行卷、八十八年度民執地字第一八六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無誤。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一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合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黃麟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