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及監察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
原告子○○○原告甲○○原告丑○○原告壬○○原告丙○○被告 耐吉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吉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 被告陳永吉被告辛○○右當事人間解任董事及監察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強制解任被告陳永吉在被告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耐吉公司)董事職務及被告辛○○在被告耐吉公司之監察人職務。
二、陳述:如附件一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耐吉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二答辯狀所載。
丙、被告陳永吉、辛○○方面:未為任何聲明,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彼等為耐吉公司之股東,被告陳永吉現為吉公司董事長,被告辛○○則為監察人。因被告陳永吉執行董事職務,被告辛○○執行監察人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資產行為,且違反法令(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一百八十六條及三百十七條等)、章程之重大事項,耐吉公司原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之股東會復受阻撓致出席人數不足而宣告流會,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條及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監察人準用之公司法第二百條及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申言之,依公司法第二百條、二百二十七條規提起強制解任訴訟之要件為(一)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二)股東會未決議將其解任。(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四)於股東會後三十日(除斥期間)內,訴請法院裁判。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所持有之股份總數為1812仟股(其中子○○○312仟股,林
錦樹100仟股,丑○○100仟股,壬○○1200仟股,丙○○100仟股)(原告丁○○、庚○○○、癸○○○、戊○○、己○○、乙○○部分,業據撤回起訴)。觀諸卷附耐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耐吉公司股份總數為150000仟股,已發行69800仟股,故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三為2094仟股(69800X0.03=2094)。則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本件不問原告所持股份是否符「繼續一年以上」之要件,依其主張所持有股份合計既未達公司法所定百分之三以上最低限度。原告主張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條及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訴請法院強制解任被告陳永吉、辛○○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已乏所據。
⑵再者,原告既主張:被告耐吉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則其
等至遲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一份在卷可佐),亦已罹三十日除斥期間。又原告雖執,本件因被告陳永吉之違法行為,致公司無法順利召開股東會,故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二百條之規定,不受三十日除斥期間限制,且不以召開股東會為必要為辯。然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即於董事會不依法召集股東會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比例與公司法二百條同),仍有自行召開股東會之方法。況股東會召集後,因出席人數不足,無法做成解任之決議,更恰符公司法第二百條之構成要件(公司法第二百條所指股東會未為決議,包含因出席人數不足無法表決之情況。)。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公司法就少數股東權利之保護及公司之運行順暢(董監事決策執行),乃為維衡平考量,而於公司法第二百條、一百七十三條等,以「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為召開股東會或提起訴訟之下限限制。於此立法精神下,本件亦無任何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條及二百二十七條之立論基礎。
三、從而,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