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慶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8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39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明知申請帳戶、金融卡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能預見該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另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㈠於95年3月17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將其以本人名義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人使用。㈡於95年3月17日(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同年4月間)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寶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門口,將其以本人名義開立之寶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與上開綽號「小李」之成年人使用。㈢於95年3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路旁,將其以本人名義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含局號)存簿儲金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與上開綽號「小李」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綽號「小李」之成年人即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詐騙行為:㈠先在自由時報刊登內容略為「家樂工業誠徵代工夥伴,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之廣告,適 莊翊伶 於95年3月31日見報與對方自稱「藍小姐」之人聯繫後,該自稱「藍小姐」之人佯稱因為產品昂貴,必須提供保證金及該公司舉辦餐會慰勞加工戶等摸彩中獎必須核對資料云云,致莊翊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95年4月4日,匯款10萬元至甲○○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㈡再於95年4月初,冒稱係澳門博彩局、香港永豐集團人員,撥打電話給臺北縣鶯歌鎮之 陳琪美 ,謊稱已中獎,但需繳交手續費和保險費始能領獎云云,使陳琪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月7、11日,先後匯款3萬元、3萬元、4萬元至甲○○上開寶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㈢又於95年4月4日下午1時,佯稱係臺北必力達電子商城人員,撥打電話予雲林縣古坑鄉之乙○○,謊稱:已中獎100萬元,需繳納稅金始得領獎或購買商品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時18分匯款16萬7400元至甲○○上開太平郵局帳戶內。㈣復於95年4月6日上午11時,佯稱係臺北必力達電子商城人員,撥打電話予雲林縣莿桐鄉之丙○○,謊稱:已中獎100萬元,需繳納稅金始得領獎或購買商品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遂先後於同日、同月10日,分別匯款5萬元、10萬元至甲○○上開太平郵局帳戶內。甲○○即連續以前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嗣莊翊伶、陳琪美、乙○○、丙○○發覺受騙後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莊翊伶、陳琪美、乙○○、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各類存款
分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各1份;上開寶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2紙、寶華商業銀行存款存入存根聯影本1紙;上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被害人丙○○之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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