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㈠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再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與興祥街路口處,見 陳米慧 所有,交由其子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啟動電門,下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南京五街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其母陳米慧所有,交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查獲被告地點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及證人乙○○領回上開機車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㈠於九十四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再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勞力賺取金錢,以取得交通工具,反圖一己之利,而為本件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非鉅,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返還證人乙○○,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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