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6號原告丙○○被告丙○○之子(暫名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丙○○之子(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9年5月27日結婚,嗣因雙方個性不合,無法維繫婚姻,原告遂於90年6月間離家出走,迄至96年1月26日兩造終於達成離婚協議。原告自離開被告甲○○後,即未再同居生活,期間原告因與不明男子發生性關係,而於00年0月00日產下1子即被告丙○○之子(暫名乙○○)。被告丙○○之子雖係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惟被告丙○○之子實非原告自被告甲○○所受胎,原告與被告甲○○自90年6月間起,即已分居迄今,然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被告丙○○之子仍被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因個性不合,雙方自90年6月間即分居,嗣於96年1月26日協議離婚,分居期間原告與不明男子發生性行為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之子,其受胎雖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丙○○之子實非原告自被告甲○○所受胎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未到庭作何爭執。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陳文洲到庭證稱:「女兒他們一家人已經5、6年沒有住在一起,他們結婚之後是一起住在大智路,但結婚不到1年原告受不了就回娘家住,就沒有跟被告住在一起,是跟我住在一起。女兒回娘家住是在91年左右,不知道被告人在哪裡。乙○○不是我女兒跟被告所生的,我不知道小孩的父親是誰」等語(參照本院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觀之原告與被告甲○○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亦載明:「女方(即原告)在外私生男乙0000年0月00日生,男方(即被告甲○○)同意由女方自行撫養監護」等語,足見被告甲○○亦認被告丙○○之子非原告自其受胎所生。是以,被告丙○○之子雖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故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唯一方法,審酌上開事證,原告與被告甲○○既於90年6月間即未再同房,原告主張被告丙○○之子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之子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之子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6年2月1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