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六號聲請人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四二號、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四二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一號(下依序稱第四七九號、第五四二號、第四二一號裁定)等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相對人前已執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七號(下稱第一三○○七號裁定)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就伊對相對人經判決確定之貨款為足額之假扣押執行,即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聲請假扣押。詎相對人嗣又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台北地院以第四二一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經伊提起抗告,却遭台灣高等法院以第五四二號裁定駁回,伊對之提起再抗告,仍經本院以第四七九號裁定駁回。顯見各該確定裁定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而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應予以廢棄(撤銷)等詞,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相對人前雖聲請台北地院以第一三○○七號准為假扣押裁定,據以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貨款執行假扣押。但因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台灣高等法院已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三一號裁定廢棄該第一三○○七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相對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六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可稽。則相對人本於第一三○○七號裁定所為之假扣押執行效力,既有因當事人之聲請而撤銷之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相對人再度為假扣押之聲請,台北地院認為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得以補其對假扣押請求及其原因釋明之不足,乃以第四二一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台灣高等法院第五四二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再經本院第四七九號裁定,認相對人重複(再次)為假扣押之聲請,無一事不再理法則之適用。相對人以該第四二一號假扣押裁定執行其應給付聲請人之貨款,係假扣押執行程序或方法之問題,與假扣押之聲請是否符合假扣押要件無關;至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釋明不足部分,核屬法院斟酌情形依職權裁量命供擔保當否之範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然錯誤無涉等情,駁回聲請人(對第五四二號裁定)之再抗告,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可言,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徒執前詞,對各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