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一四0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第二審認定之上訴人犯罪情節既與第一審相同,僅因第一審判決之附表漏未記載部分事實而予撤銷,原審竟諭知更重之刑,顯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關於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又未詳加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依此規定反面文義觀之,如係由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即無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漏未論載上訴人之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三);換言之,原判決以檢察官上開指摘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之不利益,所提起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之,縱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殊屬誤會;至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亦與原判決之記載不符。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然所謂足生損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祇要公眾或他人可受保護之利益,有受損害之虞為已足。原判決以上訴人冒用友人「 陳義壽 」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盜刻其印章、偽造其署名及印文,連續偽造各項文書並持向各級法院行使之,所為當足生損害於陳義壽及司法機關裁判對象之正確性,要無不合。上訴意旨但憑己見,徒謂上訴人所為有何損害可言云云,所為事實方面爭辯,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即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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