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併諭知相關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易信助(通緝中)於民國八十五年初,因缺錢花用,先後向上訴人借款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經償還部分後,約有五百萬元無力償還。八十五年初上訴人經由 李特山 (已死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易信助聯繫,由易信助利用鄉長職權,配合上訴人指定廠商承包相關工程,上訴人則以得標廠商交付之回扣,抵償易信助前開積欠未還之債務。 吳崑澤 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工程得標後至八十六年六月間完工止之期間內,交付上訴人現金共計五百十五萬六千一百元之回扣,抵償易信助上開欠款等情。如果無訛,八十七年間易信助是否尚有積欠上訴人之款項未清償,尚非無疑。原判決理由第貳段一之㈡卻謂易信助曾陸續向上訴人借用五百八十萬元,偶有清償,至八十七年間剩欠約五百萬元,係上訴人不爭執之事項,而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該項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說明,自有不相適合之矛盾。㈡、原判決謂證人易信助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於檢察官訊問中結證:「……(八十五年的這十二件工程是) 永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去拜託李特山、甲○○來跟我要求承攬鄉公所的這幾件工程,甲○○、李特山有跟我說用永智還有他們提供的太龍、邦益、銘晟、宏福(等公司)來比價,叫我要指定這幾家廠商,底價部分我有跟李特山說是如何核定底價,就是把工程顧問公司所設計的單價從萬元以下的數字刪除,所以他們就知道我的底價在哪裡。我主要是跟李特山接洽」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頁)。倘若非虛,則易信助就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前十二件工程,是否逐件於投標前將底價洩漏給李特山,有待釐清。原判決又謂上訴人於通緝到案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時供稱:「……(你的意思是你承認檢察官起訴你的這二個罪名嗎?)承認。(都承認?)是,當初他沒有跟我明講那是底價,是李特山他每次都是用報紙包信封叫我拿過去這樣。(你大概知道那裝的是底價,只是你沒有看而已是不是?)我不知道底價那麼嚴重,是李特山他用報紙包起來叫我拿過去」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究竟易信助如何透過李特山洩漏系爭各件工程之底價,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洩密罪共同正犯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論述明白,遽併採易信助及上訴人前開不盡相符之供述,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亦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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