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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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小包(總計毛重拾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小包(總計毛重拾壹點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字第一九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再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八月五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甫於翌日即同年月六日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七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在案。又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而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財 」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傍晚某時,在其臺中縣○○鄉○○路○○號居所,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鎮鎮○街市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七小包(總毛重十一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六八),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玉芬
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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