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小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小字第65號
原   告  李薛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岳霖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次按當
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
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最新住所或居所暨檢附其最新
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並以準備書狀表明本件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計算依據,及提出兩造所簽訂完整買賣契約書暨相
關事證。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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