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424號
原 告 王意絜
被 告 王柏閎 (原名 王金彬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
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
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1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