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80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佳蓉
被 告 黃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9,068元,及
自民國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貸款金額513,402元,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14日起至108年
3月14日止,按月分期繳納,利息按年息5%計算,如任何一
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5年8月15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款386,521
元,及自105年9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4,340元